行政复议程序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5-02-06 14:53 [ ] 浏览次数:


王某与范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殴打了范某。区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认为公安分局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正确,但没有查清范某年龄(案发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等事实,导致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认为范某有错在先且双方系互殴行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分局未查清范某年龄,实际上会导致加重对王某的处罚,复议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王某遂以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盐城中院认为,区公安分局未查清纠纷发生时范某年龄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区政府撤销该处罚决定后,区公安分局根据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并依据相应法律条款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不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盐城中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禁止不利变更类似于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一项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变更决定中原则上不能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或者施加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减损复议申请人的既得权利或者利益。该原则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结果过轻的情形,但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异议的除外。如果复议机关发现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结果过轻,进而撤销原处罚决定并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的,不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支持,有利于准确理解适用行政复议程序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落到实处。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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