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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内河搜寻救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盐城市内河搜寻救助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内河搜寻救助工作,保护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草拟了《盐城市内河搜寻救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7年7月18日前将意见和修改建议反馈我局。

电话:88883136;传真:88883108

电子邮箱:ychsfz@126.com 

特此函告。

附件:《盐城市内河搜寻救助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盐城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7月10日


附件

盐城市内河搜寻救助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内河搜寻救助活动,保护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内河通航水域和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河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内河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内河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救助人命,尽力控制、减轻危害。

第四条 内河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内河搜寻救助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内河搜寻救助机制,加强内河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内河搜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内河通航水域和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各县(市、区)内河搜救中心应当接受盐城市内河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第七条内河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水上搜寻救助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编制、修订内河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有关内河搜寻救助工作制度;

(二)加强内河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建立各成员部门、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内河搜寻救助工作,统一调配施救人员、船舶、物资、器材等资源;

(四)及时向上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必要时请求其他搜救力量支援;

(五)负责与其他搜救中心进行内河搜救业务联系、协调和交流;

(六)对外发布内河搜寻救助信息;

(七)对本辖区内河搜寻救助力量进行业务指导;

(八)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九)承担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内河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成员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海事、航道、运管、内河港口、公路以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内河搜寻救助行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水域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船舶和渔船参与内河搜寻救助行动;对渔船遇险应急救助提供技术支持。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公安系统力量参加内河搜寻救助行动;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管理,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以及遇难人员遗体处理相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

(四)市发改委:负责内河搜寻救助资源保障的协调工作。

(五)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参与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事故水上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水域应急救援组织工作;负责组织旅游经营者自救;负责组织险情区域旅游团队的安置与疏散工作。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现场及邻近水域空气、水体相关污染因子的监测工作,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境保护技术支持;对水污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提供内河搜寻救助行动的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九)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十)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内河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一)水利部门:保障水上险情抢险过程中船闸的畅通;及时通报特殊水情、汛情;采取调水等措施,防止或消除因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提供实施内河搜寻救助所需的水情信息。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中国籍获救和遇难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十四)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调拨内河搜寻救助经费;监督内河搜寻救助经费的使用。

(十五)外事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六)港澳台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港澳台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内河搜救中心应当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调度、协调内河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专业搜救队伍以及社会力量参与内河搜寻救助行动。

(二)编制内河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完成预案上报和备案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

(三)负责24小时应急值班,做好水上险情的接报和预警工作;

(四)负责建立、完善、更新内河搜寻救助专家库;

(五)负责搜救指令、信息的上传下达工作;

(六)负责制定搜救演习和相关培训的计划、方案并具体实施;

(七)定期组织召开内河搜寻救助联席会议;

(八)负责内河搜救中心相关装备的购置、使用和管理;

(九)其它日常工作。

第三章搜救保障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内河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内河搜寻救助力量,配备内河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本地内河搜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确定的内河搜寻救助力量名录。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内河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鼓励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内河搜寻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对社会救助力量参加内河搜寻救助行动视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内河搜寻救助工作中,需要其他救助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参与配合的,由内河搜救中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应急指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完成相应工作。

第十二条内河搜救中心应当聘用专职人员负责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招录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三条内河搜救中心应当聘用专业人员组建专业搜寻救助队伍,负责执行内河搜寻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实行内河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建立由交通、渔业、消防、环保、化工、医疗、安全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水上突发事件性质,由内河搜救中心召集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内河搜寻救助技术咨询和建议。

第十五条内河搜救中心应当逐步建立搜救信息平台和覆盖本辖区重点通航水域的视频监控系统,不断加强信息化技术在内河搜救领域的使用,提升内河搜寻救助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六条内河搜救中心设置“12395”为水上遇险求救电话,保持24小时畅通。水上遇险求救电话可以与公安、消防报警电话建立联动机制,随时接收各种水上遇险报警。

被确定为内河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和专业搜寻救助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联络员制度,保持与内河搜救中心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被确定为内河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和专业搜寻救助队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内河搜寻救助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状态;

(二)组织本单位内河搜寻救助人员的培训,参加内河搜救中心组织的应急演习;

(三)定期将本单位的搜救力量、设备情况报搜救中心备案。

(四)内河搜寻救助应急行动结束后,按照搜救中心的要求提交各类报告。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以下内河搜寻救助工作,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内河搜救中心搜寻救助工作开支;

(二)办公室人员管理及日常办公开支;

(三)专业搜救队伍工作经费开支;

(四)专家咨询费用;

(五)内河搜救信息化经费开支;

(六)购置与维护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七)举行内河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八)举办内河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九)补偿社会力量参加内河搜寻救助行动;

(十)补偿被征用财产;

(十一)奖励内河搜寻救助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内河搜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水上突发事件预警机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准备。

气象、水利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上报至本级内河搜救中心。

第二十条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和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危害。

第二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和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在内河发生险情时,相关人员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险情发生地的内河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其他活动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当地内河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误报、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二条内河搜救中心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潮汐、水温等气象、水情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内河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核实险情,根据水上突发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对水上险情管辖权限不明确的,由最先接到水上险情报告的内河搜救中心负责,在辖区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内河搜救中心移送。

对水上险情管辖权限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内河搜救中心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实施内河搜寻救助应当采取科学的救助措施,保障参加内河搜寻救助行动人员的自身安全,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内河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内河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二十七条 接到内河搜寻救助指令的单位、人员、船舶、浮动设施和航空器应当立即执行指令;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八条未经内河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寻救助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内河搜救中心批准。

第二十九条受气象、水文、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内河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内河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内河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内河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条内河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内河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完毕;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三)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四)水域污染事件的危害已经控制或者消除。

决定终止内河搜寻救助行动的,内河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内河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一条内河搜寻救助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内河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发布内河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有权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确定为内河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和专业搜寻救助队伍的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联络员制度的;

(二)接到执行内河搜寻救助任务的指令,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退出内河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三十四条误报、谎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险情解除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内河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征集部门:盐城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17-07-10 截止日期: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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