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案

发布日期:2024-12-31 18:06 [ ] 浏览次数:


案情介绍

2024年3月1日,XX区交通运输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日常行政检查中,发现苏HXXXX车辆疑似进行非法营运。执法人员根据法律程序要求,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进行全过程记录,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陈某驾驶车辆苏HXXXX通过滴滴平台接单,将一名乘客从某小区送往某中学,在执法人员检查车辆时,该趟运输订单正在进行中。经询问发现,该名当事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其行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经过立案调查,发现该车确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当事人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陆仟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法律分析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次运输行为中,当事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此应当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网约车行业作为新兴业态,既方便了人们日常的交通出行,也为许多求职者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带动了社会的经济效益。但网约车行业发展的同时也给行业主管部门带来了监管难题。无证网约车进入市场,既扰乱了传统出租车营运秩序,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对网约车行业开展非法营运整治至关重要。

在对非法营运网约车查处的过程中,应大力推行“说理式执法”,宣传网约车管理法规,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知法、知理和知情的权利,减少当事人面对行政执法的抵触情绪,增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信任,更好地化解执法矛盾。同时,执法人员也应当宣传和引导广大乘客在日常交通出行时选择合法的营运车辆,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同时,促进交通运输市场的蓬勃发展。

 


来源: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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